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林业发展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加快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三条自治县林业发展坚持营林为主、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实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建立和完善生态体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林业产业化进程,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建设的领导,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增加林业投入。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

乡(镇)林业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护林员,负责本村森林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林业专项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主要资金来源:

(一)县财政拨款;

(二)育林基金;

(3)森林植被恢复费;

(四)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收费收入的征收和管理;

(五)捐赠或者其他资金。第七条自治县的河流两岸、中小型水库周围、水源地、公路两侧、乡镇周围、生态旅游景区被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保护区。保护区的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保护区,建立健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落实管护责任。第八条自治县的新造林地、幼林地和疏林地实行封山育林管理。封山育林的界限和期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穰山自然保护区、拉夫大黑山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保护区和封山育林的保护和管理,落实管理责任制。禁止损坏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在生态公益林保护区和封山育林区内,禁止乱砍伐、乱征乱占、采石、取土、开荒、剥树皮、砍活树、砍藤、挖根、狩猎等。破坏森林资源。新造林区禁止放牧。第十条自治县禁止毁林开荒,提倡农民固定耕地,逐步淘汰剩余土地。第十一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治理,将生态治理与工程治理相结合,以生态治理为主,限期营造防护林,恢复植被。第十二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机构,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

每年65438+2月1为森林防火期,3月1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森林防火戒严期间,林区内严禁野外用火。第十三条自治县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建立和完善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网络。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宜林荒山,营造商品林。优先安排投资经营者采伐指标,保护其合法权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

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和转让,林产品自主处理。

农村居民承包的集体林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情况下,有权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出资、合作条件,承包的林地和林木可以依法开发利用。第十五条自治县加强龙血树、榕树、香清、版纳乌梅、樟树和石斛等植物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生物制药和森林资源。

自治县不得擅自采集和移植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和野生树木。确需采集、移植野生植物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坡耕地实施退耕还林计划。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退耕还林纳入造林规划,并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退耕还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投资改造低产林,防治森林病虫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信息、技术等方面提供服务。第十九条自治县内60岁以上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外,每年义务植树5株。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城镇居民,由绿化委员会收取绿化费。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营造示范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开展庭院绿化,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每年的6月是自治县的植树月。